涉外公证是指我国的公证机关为适应当事人(个人和法人)在国(境)外的需要, 对其发生在国内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 而向国(境)外出具的文书。我国公民在申办前往国的有关签证等事项时, 对方要求提供的必备的证明材料中, 一般都需要提供有关申请人与签发国的亲友等的关系及其他有关法律行为或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公证文书, 以便得到签证及处理有关涉外事项。这种公证具有域外的法律效力。
(一)公证员及公证处
公证员及公证处在涉外公证翻译中具有重要作用,能够整体把握涉外公证翻译的标准,总体控制涉外公证翻译的质量。
公证处在工作实务中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选择涉外公证翻译的运作模式,对于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翻译实力的可选择外部翻译,对于本单位具备相应翻译资质人员的可通过内部翻译。本文认为在同等翻译水平下内部翻译和外部翻译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公证处能够自主控制涉外公证翻译的质量标准、效率水平。国内有些较大的公证处已建立了自己的翻译部门,提供多语种的翻译服务,服务范围既包括涉外公证相关的文书翻译,又包括根据当事人的需求提供其他用途的翻译服务。
从应然层面而言,具备涉外资格的公证员在处理涉外公证的过程中对翻译具备初审能力,这种初审未必是专业审查,是区分于专业翻译人员的审查,但是对于整个涉外公证翻译的效率和效果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公证员对涉外公证翻译的初审有利当事人明确自我责任以及行为配合的积极程度,避免当事人误认为公证翻译仅仅是“我付费,你翻译”的两个封闭行为,避免在出现翻译责任纠纷时因前期审查(包括告知以及询问笔录记录)不到位而陷入被动局面。公证员的初审包括权利义务内容提示,责任承担告知,以及翻译材料初步审查等方面。
(二)公证当事人
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实务中,公证当事人由于主观或客观、故意或非故意的原因呈现出多种心理和行为。列举几种情形加以说明:1、故意提供存有一定虚假内容的公证翻译文本,比如说个别当事人为了达到国外对于学历的要求标准而对于翻译文本中关于学历的表述混淆概念;2、为了实现自己的特定需求和目的,简单地认为公证仅仅是一种手段和方式,心理和行为上并不重视。比如,有些申请出国的当事人对于国外相关部门提供的模板(此模板与我国公证实务存在差别)看的很重,而并不理解公证员向其说明的我国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公证书的具体规定;3、认为公证翻译仅仅是“我付费,你翻译”的两个互不相干的行为,在支付翻译费用后任何问题都是公证处的问题,当翻译人员要求其提供一些诸如专业术语之类的支持时表现为不理解、不配合。如此种种,反映出公证当事人对于公证的基本认识存在偏差。
(三)证明材料出具单位
在涉外公证翻译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被证明材料的翻译。这些证明材料的出具部门既包括行政机关又包括企事业单位,证明材料的出具形式既包括规范性的证明文本比如户口簿、毕业证等又包括就特定内容提供的证明比如收入证明、在职证明等。在涉外公证翻译的实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不规范的证明材料,暴露出证明材料出具单位的不规范操作。出具机关随意性较大,不同地区的办事部门操作标准存在差异,比如在户口簿的成员户籍信息页的印章使用中,派出所的受理章、核准章、校对章不分具体情况加以使用,户口信息不及时更新而造成前后内容矛盾。就特定内容提供的证明材料随意性更是明显,出于种种原因,某些单位用某一部门章代替本单位章,用无权单位部门章代替有权单位部门章;证明材料表述规范性不足,出现一些似是而非、模糊不清的表述。这些问题给翻译工作带来了难度,也给公证书的质量打了折扣,更有可能影响公证当事人的使用。
【发布时间】2014-04-13 【信息来源】管理员 【浏览点击】2204次